第六章 地方层面的治理(1/1)
盎格鲁-撒克逊诸小国建立后已经出现一些行政区划,但这些区划“是为了司法目的和经济剥削而组织起来的”,与10世纪英格兰普遍郡区化以后的郡并不完全等同。掌管地方事务的长官有一定的分工,郡长对他们有管辖权。英格兰初步统一后,郡长一个职务不足以满足地方治理的需要,郡守应运而生;郡是政府的基本管理单位,郡之下还有百户区、十户组(tithing),以后城市兴起,“堡”体现了城市的管理。
郡有法庭,郡法庭“处理广泛的事务:管理的、军事的和经济的”;郡法庭每年召开2次,大区主教和郡长都要出席。按照《埃德加第三法典》的规定:“堡法庭应一年举行3次,郡法庭2次。”《1020年克努特的公告》要求郡守与主教合作,公正地审判,违则丧失国王的友谊,丧失财产甚至生命。
法庭的职责除了惩罚,还有保护。郡法庭保护土地持有人在应召进行的军事远征时,其权益受到保护。《克努特第二法典》第79条规定:“一个人履行土地所有人要求的服役,不论进行海上或陆上远征,在他活着时,应持有他的土地,不受诉讼的打扰,在他死时,应有权处理它,或把它送给任何他喜欢的人。”郡法庭应保护这样的土地不被诉讼。
郡法庭可以受理百户区法庭难以处理的诉讼。《克努特第二法典》规定:任何人在郡内或郡外扣押财产,都需经过百户区法庭的判决,如果他三次在百户区法庭申请失败,“第四次他应到郡法庭”;这时,郡法庭应指定一天审理他的案件。但郡法庭和百户区法庭“并无高低大小之分,彼此之间不存在上下隶属关系”。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形成的郡区制,对英国影响深远。1066年诺曼征服时,英格兰地方政府结构中的郡、百户区、村已完全形成。14世纪时由治安法官(Justices of the Peace)组成的郡法院协助地方长官管理,形成拥有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郡管理体系。这种制度延续到19世纪,才被1888年的《地方政府法》所改变,然而,迄至今日,郡依然是英国的基本行政单位。
郡长是地方显赫人物,他们要随同国王作战,率领郡区居民与维京人进行战斗。阿尔弗雷德统治时期,以郡长为首的地方长官的权力得到加强,比如外国商人应在公开的集会上把他们的人带到地方长官面前,避免以后在贸易中发生纠纷。如果有人当着国王和郡长的面打斗,或拔出武器扰乱集会,就要向郡长交纳120先令的罚金;即使此类事情发生在郡长的下级官员面前,也要支付30先令的罚金。在郡长或地方长官的集会上,常常会发生激烈的争执;阿尔弗雷德大王关心判决的公正性,如果发现不公正的判决,他要么亲自、要么派他信任的人,去询问有关的情况。如果发现法官们经验不足、或者愚蠢,他会让法官们选择:“要么立即放弃你们拥有世俗权力的官职,要么更专心地努力学习追求智慧。”这些地方官从童年起就是文盲,他们往往选择学习,而不愿放弃自己的职位。阿尔弗雷德有机会,就会让他的儿子或亲属,日夜为他们朗读英语书,可以这样说:“阿尔弗雷德为了推进其目的,而依赖书写语言的力量。”
在阿尔弗雷德统治时期,地方上的最高长官是郡长,通常他们只负责一个郡的事务。随着英格兰渐趋统一,一群权力更大的人物出现了,尽管他们仍使用郡长的头衔。“半边王”埃塞尔斯坦(Ethelstan Half King)从923到957年是东盎格利亚郡长,他的两个兄弟和儿子也都是郡长;布里特诺思从956年到991年阵亡之前,一直是埃塞克斯郡长;《盎格鲁-撒克逊编年史》的拉丁文译者埃塞尔沃德(Ethelweard),本人具有王室血统,973-998年是“西部省区”的郡长。克努特入主英格兰后,进一步加强了显贵的力量,1017年克努特将英格兰分为4部分,威塞克斯由他自己控制,东盎格利亚归索凯尔,麦西亚归埃德里克,诺森伯里亚归埃里克。为巩固王位,他在1017和1020年诛杀和放逐了一部分显贵,之后出现了三个主要的显贵家族,即威塞克斯的戈德温,麦西亚的利奥夫里克和诺森伯里亚的休厄德(Siweard),他们把持着众多的职位,可以调动民军,享有众多收益。
百户区和十户组是盎格鲁-撒克逊晚期英格兰的基层组织,每一个人都被组织在十户组和百户区的建制中。《克努特第二法典》规定,每一个超过12岁的自由人,如果想拥有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和被杀后得到偿命金的权利,他就应该属于某一个百户区和十户组,否则无权拥有这些自由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可靠的生计,不能为另一个人服务。
《埃塞尔斯坦第六法典》规定了十户组和百户区的组织办法及相应职能,十户组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统计,十户组组长应确保其余的9人交清国家税款。在十户组的基础上,以100人为单位组成百户区,百户区长负责管理10个十户组长,他们11人共同保管百户区的资金和收支项目,违者罚款30便士或一头公牛。《埃塞尔斯坦第六法典》规定,百户区长和十户组长每月集会一次,在大酒桶刚满的时候,或任何其他便利的时刻,通报不同法令被遵守的情况。《埃德加第一法典》规定,百户区应每四周集会一次。
百户区的重要收入是罚金。《埃德蒙第三法典》规定,抓捕盗贼人人有责,拒绝为抓捕盗贼提供帮助的人,向国王支付120先令,向百户区支付30先令。《克努特第二法典》规定,在英格兰地区,拒绝遵守公正的法律和公正判决的人,或者向国王交罚120先令,或者向伯爵交罚60先令,或者向百户区罚款30先令,如果三者的利益全部涉及,要同时向三者支付罚金。《埃德加第一法典》规定,盗贼被处死后,其财产在抵消所偷牲畜的价值后,剩余的财产被分成两半,一半给百户区,另一半给他的领主,领主并接收依附于盗贼的人。《埃德加第三法典》规定,任何人若三次不出席法庭会议,应从会议上选派人,骑马到他那里;如果此人不能找到一个保证人,从法庭上派去的人就应该不管死活将其羁押,取走他的财产,将其中的一半交给领主,另一半交给百户区。《克努特第二法典》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百户区还有军事职能。《埃塞尔斯坦第六法典》规定,如果有百户区内外的强大亲属集团保护盗贼,那么百户区长和十户组长就应动员部队,骑马反对他们;同时,向四方百户区长求援,寻求他们的增援,派更多的人来共同行动,杀死盗贼和那些保护他、为他作战的人。《埃德加第一法典》规定,人们应刻不容缓地追捕盗贼,如果情况紧迫,百户区的主要官员应立即通知十户组的主要官员,率众出发,直到成功缉捕盗贼。
百户区还有两项任务,一是为经济交易提供证人,二是追踪被偷的牛。《埃塞尔斯坦第二法典》禁止在没有证人作证的情况下交换牛,违者罚款30先令,牛由当地领主取走。证人的问题在《埃德加第四法典》中有所规定:
我的愿望是每一个人处于保证人之下,不管他生活在堡中,还是生活在乡下。
每一个堡和每一个百户区应任命一个常设的证人团体。
每一个堡应选择36人作为证人。
每一个小的堡和每一个百户区应选择12个人,除非他们需要更多。
每一个人应在堡中或百户区当着这些证人的面买卖所有的货物。
他们中的每一个人,当他第一次被选为证人时,应发誓,他将决不为了钱财、偏爱或恐惧,否认他已作证的事,或在他的证言中宣说其所见所闻之外的事。
…… (ⅣEdgar,3-6.)
盗窃,尤其盗牛,是百户区的大事。百户区建有偷盗物的赔偿基金,一方面对遭受损失者进行补偿,另一方面也可以调动集体的力量追踪被偷的牛,将损失降到最小。《埃塞尔斯坦第六法典》第2条规定:“我们公布,我们中的任何一个人,为我们共同的利益每年捐献4便士;在我们捐献后为所偷的财物支付赔偿,探寻丢失的财物应由我们全体执行。”第4条规定:每一个人在听到召唤追寻失踪的牛之后,要帮助其余的人,一起跟踪痕迹,踪迹消失后,“从两个十户组中,人口较多的提供2人,人口较少的提供1人”,沿着最可能的方向继续追踪。其他条款要求百户区长官对跨地区的追踪盗牛活动予以支持,否则赔款30便士或1头牛。对盗牛嫌疑人,《埃塞尔雷德第一法典》规定:国王的地方长官应该前往,将嫌疑人置于保护人之下,使其得到公正的对待;如果疑犯找不到保证人,他应被处死;如果有他人介入护卫疑犯,该人应遭受同样惩罚;如果地方长官不愿这样做,他须向国王支付120先令罚金。《克努特第二法典》中也有同样的规定。
由百户区长和十户组长组成的百户区管理机制是一个特殊的团体,类似于教会中的主教团体,具有内部互助的性质。他们不仅定期集会,在集会时共进晚餐,而且当成员之一去世时,会致以哀悼和进行抚恤。《埃塞尔斯坦第六法典》规定:“我们公布,关于所有那些已庄严发誓作为我们团体成员的人,如果他们中的任何一个人死了,每个伙伴应为他的灵魂进献一个杰苏韦(gesufel),在30天内唱赞美诗,或找人代唱。”
每个百户区有一个法庭,《埃塞尔雷德第三法典》第3条规定了其组成方式:12个塞恩和地方长官到户外,凭放在手中的圣物起誓,他们将不控告任何无罪的人,也不庇护任何有罪的人。
百户区法庭每4周开庭一次,每一个案子有一天裁决。《爱德华第二法典》第8条明说:“这是我的意愿。”被告应在指定开庭的日子到庭出席。《埃德加第一法典》规定,不在指定时间出庭的人,应付30先令罚金。每一个自由人都有义务参加百户区法庭,《克努特第二法典》规定:“一个人无论何时被法律要求,都应参加百户区法庭,违则处以罚金。”
百户区法庭拥有警察的拘捕功能。《埃塞尔雷德第三法典》规定,12名组成百户区法庭的塞恩,应逮捕正被地方官起诉的有不好名声的人,这些人须支付6个半马克作为保证金,并为获得法律的帮助而支付12欧尔,等等。百户区法庭不仅采用神判法,也采用誓证法,《埃塞尔雷德第一法典》规定,如果领主想为被控告偷盗的下属辩白,他应在百户区选择2名有信誉的塞恩,他们应对被告的誓言进行发誓,称其可信,也不应被宣判为盗贼。该法典还规定,如果诉讼案所涉的物品价值超过30便士,被告可以选择神判受审,也可以在3个百户区寻找“宣誓免责者”(purgator),用1英镑代价获其誓言。
百户区法庭的裁决奉行多数原则,强调判决一致。《埃塞尔雷德第三法典》规定,如果有人被控告向破坏和平的人提供食品,他应受地方长官推荐的12个宣誓免责者的裁决,裁决中12人意见一致,应被认为有效;如果他们有分歧,其中8个人裁决相同,即为有效,其余少数派每人应支付6个半马克罚款。但这些持少数判决的人有两种选择:要么心平气和地接受多数人的裁决,要么提起诉讼;如果他们选择前者,那么判决如同最初一样,即意见一致。
百户区法庭是维护地方稳定、避免越级申诉的重要机构。阿尔弗雷德国王统治时期,地方上有许多直接向国王吁求的案件,以求从国王那里得到公正,阿尔弗雷德国王似乎乐此不疲,将其作为中央控制地方的手段之一。然而,随着英格兰统一国家的发展,这种“告御状”的方式不利于地方稳定,而且导致效率低下,因此,晚期英格兰国王要求在向国王提出申诉前,应在当地多次审理,尽量将矛盾化解在百户区。《埃塞尔斯坦第二法典》规定:“向国王申请的人,之前他应于当地多次恳求公正,否则应支付同样的罚金。”《埃德加第三法典》规定:“没有人应向国王申请任何案件,除非他不能获得法律的益处,或不能在当地得到公正。”《克努特第二法典》则直接指明百户区:“没有人应向国王上诉,除非他不能在百户区获得公正。”
百户区长官和十户组长也要参加教会的司法活动,满足教会的世俗需要。《埃德加第二法典》规定,任何人拒交什一税,国王的地方长官、主教的地方长官和教堂的司铎应到他那里,不经其同意就取走教会应得的十分之一,给他留下十分之一,剩余的在庄园领主和主教之间分配。《埃塞尔雷德第八法典》规定,每个地区的地方长官都应保证修道院中修士的安全,使他们能够平静地过修道生活。《埃塞尔雷德第七法典》规定,每一个司铎和每一个村庄的地方长官,应对救济金的发放和禁食的执行作证;此外,法庭判处的罚金,也只能在百户区长官面前交付。
盎格鲁-撒克逊晚期,英格兰地方性的组织发展迅速,国王与地方长官的联系加强了,不再是阿尔弗雷德时期,国王亲自或派人前去询问案件审理状况,而且仅仅用迫使他们接受文化教育的办法救治弊端,这种方法并没有真正地纠正冤假错案。盎格鲁-撒克逊晚期,英格兰法律已涉及对违法地方长官的处罚:
表2 盎格鲁-撒克逊晚期法典涉及地方长官处罚表
资料来源:F.L.Attehe Laws of the Earliest English Kings,pp.102169.②A.J.Robertsohe Laws of the Kings of Engndfrom Edmund to Henry I,pp.6-219.
从表中可以看出,地方长官首先要自觉执行国王的法令,如果三次不执行,就要丧失拥有的一切;其次要公正执法,应按法律索取罚金,向穷人提供食品,保护受领主压迫的无罪之人寻找新的领主;第三不可成为盗贼的同犯。国王可将不执行国王法令的地方长官免职,而以愿意执行国王法令的人取而代之。《克努特第二法典》还禁止地方长官以国王和王族巡游为名勒索民众,规定国王的所需是从国王自己的财产中提取的,如果地方长官以人们不向国王提供所需为由索要罚金,则应向国王支付他的偿命金。
盎格鲁-撒克逊晚期,英格兰的城镇生活持续发展。关于什么是城镇,以及城镇与“堡”的关系,戴尔在《中世纪的生活:850-1520年的英国人民》中说:城镇“应有人口永久的聚集,至少几百人,他们通过多种非农职业谋生。”他进而指出:在英格兰,有些城镇是在有堡垒之后才发展起来的,有些城镇是先围绕“前城镇中心”发展起来,之后才有设防的工事。
堡是设防的建筑物,在阿尔弗雷德反抗维京人的战争中发展出来,到其统治末期,威塞克斯已经出现了30多个堡,形成环状护卫。“它们中的一些建立在罗马的防御物上,如在奇切斯特、波切斯特(Porchester)、温切斯特、巴思和埃克塞特;另外一些则不过是铁器时代山寨上的应急堡垒。一些发展成为重要的永久的城市定居点;另一些则逐渐消失直至完全默默无闻。所有的堡都有围墙或土垒,通常围住一大块地域。”戴尔认为,“堡围住的区域在40到300英亩之间,为驻扎的军队提供充足的空间,为该地区的人口提供庇护所”。阿尔弗雷德一直到他的晚年都在修建堡垒;他去世后,他的女儿“麦西亚贵妇”(Lady of the Mers)埃塞尔弗莱德(Ethelfl?d)和他的儿子“长者”爱德华(Edward the Elder,899-924年在位)继续修建堡垒,并攻占了许多丹麦人的堡垒,他们逐步收复丹法区,继续推进英格兰的统一事业。
表3 “麦西亚贵妇”埃塞尔弗莱德和“长者”爱德华修筑、攻占的堡垒
资料来源:《盎格鲁-撒克逊编年史》,第100-110页。
从表中可以看出,修建这些堡,最初虽出于军事目的,但有些堡后来发展成重要的城市,如赫特福德(Hertford)、斯塔福德(Stafford)、贝德福德(Bedford)、德比(Derby)、莱斯特(Leicester)等。
堡垒需要定期维护,《埃塞尔斯坦第二法典》规定,每一个堡垒在祈祷日后应花费两个星期的时间去修缮。《克努特第二法典》规定,任何人忽视修缮堡垒、维护桥梁和军事服役,在英格兰法律执行范围内,他应向国王支付120先令作为赔偿;在丹法区,金额由现存的法规确定。国王以特许状赐予土地,可免除土地上的一些赋税,但是修缮堡垒、维护桥梁和军事服役这三项义务则不可被免除。934年12月16日,在弗罗姆(Frome)的王室庄园,埃塞尔斯坦国王(924-939年在位)赐予温切斯特老教堂50海德的土地,这些土地可永远免除世俗的义务,“除了军事服役、修建堡垒和桥梁”。
与以农业为主的乡村地区相比,堡中集聚了更多的人口,商品流通更为频繁,同时也为活跃的交易提供了证人这个群体。《埃塞尔斯坦第二法典》规定,价值超过20先令的货物应在城镇内交易,而且要在一个公众集会上当着地方长官的面进行。《埃德加第四法典》规范了堡的证人体系:每个堡选派36人作为证人,每个小堡选派12人;所有人都应在堡中当着这些证人的面买卖一切商品。
堡中有精确的计量工具,《埃塞尔斯坦第一法典》规定,堡的长官在为国王缴纳什一税时,要“依照最严格的精确,测量、计算、称量它们”。《埃塞尔雷德第六法典》和《克努特第二法典》都规定,要校正计量工具,杜绝不公正行为。《埃德加第三法典》将同一标准的计量工具推及全国,其法典第8条第1款规定:“应采用同一种测量体系,同一种重量标准”,那就是在伦敦和温切斯特使用的计量工具。这种同一标准的计量工具,也与国家在全国推行统一货币的政策紧密相连。使用统一的计量工具是主教的职责,在一份11世纪早期的“主教职责”中规定,“每一个堡的量具和每一个衡器,须按照他的指导精确地调节,以免任何人错误地对待其他人,并对所有人犯更大的过失”。
在堡中,商人要交纳通行费,交易双方要支付交易税。《埃塞尔雷德第四法典》第2条及附属条款是关于各种船只、商人交纳通行费的规定,如一只小船交纳半便士,一只有帆的较大的船交纳1便士,一只三桅帆船交纳4便士。用带盖的大篮子装母鸡或鸡蛋到市场去,要交纳1只母鸡或5枚鸡蛋作为通行费。《末日审判书》中,在萨塞克斯郡的刘易斯堡,“任何在堡中卖马的人,须向地方长官支付1便士,买者支付另一份;卖牛,支付半便士”。《埃塞尔雷德第四法典》规定,城镇地方长官或村庄地方长官或任何其他地方官员都有权控告不缴纳通行费的人;如果被控告者将收税人作为证人,声称向他交付了通行费,而收税人否认,那么被控告者只能通过神判为自己辩白。
“无主见者”埃塞尔雷德统治时期,英格兰与丹麦人维系着脆弱的和平,堡在这种情况下被视为维护停战协定的重要场所。《埃塞尔雷德第二法典》认定8个人被杀即为破坏停战协定,如果发生在城镇,堡中的人应自己前往,无论死活将杀人者抓住,被害人的亲属应实行一命偿一命。如果堡中的人做不到,郡长应行动;如果郡长做不到,国王应行动;如果连国王也做不到,该伯爵领应被排除出和平协定的条款之外。除了与停战协定有关的条款外,也有一般的治安条款,如《埃塞尔雷德第四法典》第4条规定:城镇中的任何人未经允许,不得强行进入另一个人的房屋,否则犯下最严重的破坏和平罪;在国王的大道上不得袭击无辜的人,如果袭击者本人被杀,应掩埋在不荣誉的墓地里,也就是没有获得偿命金的人的墓地里。
堡也有自己的法庭,《埃德加第三法典》规定:“堡法庭应一年举行三次。”《埃塞尔斯坦第二法典》规定,开庭应在7天前宣告。主持堡法庭的是郡长、主教和城镇地方长官;所有人都应该参加法庭集会,如果三次不参加,应处以违抗王命的罚金,如果有人拒交,按照《埃塞尔斯坦第二法典》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堡的全体要人应骑马到他家里,取走他所有的东西,将其置于保证人之下。同样,对于屡犯的盗贼,第4款规定,堡的所有要人应骑马到他那里,取走他所有的东西,其中国王获得一半,骑马逮捕他的人获得另一半,并将其置于保证人之下。堡中要人有权决定犯重罪者的生死,《埃塞尔斯坦第六法典》附录“关于纵火者和谋杀者”的规定中,这两种人的誓言应增加三倍,他们应经由神判,神判中使用的铁应增至3磅;如果被告不能提出誓言并被证明有罪,堡中要人决定是否饶恕他的生命。由于堡的数量众多,在法律的实施上难免会有差异,《克努特第二法典》对此进行规范:“关于证明无罪,不同的堡应该有共同的法律。”
限于资料匮乏,现在对中小堡的管理状况不是很了解,但是其中4个不太著名的堡:剑桥、埃克塞特、贝德温(Bedwyn)和阿伯茨伯里(Abbotsbury)有档案流传下来,这些档案有助于了解行会的活动和管理情况。剑桥的亲兵行会规定,对被杀的成员进行复仇,如果复仇成功,行会成员共同支付偿命金,如果被杀者的偿命金是1200先令,“每一个行会兄弟支付半马克作为帮助”。行会成员去世或生病,都需要其他成员集体出力,“为了纪念死者,行会提供葬礼上一半的饮食”。埃克塞特的行会条例规定,行会一年集会3次,分别是在米迦勒节(Michaelmas)、圣母净献日(Purification)和殉教节(the Feast of All Martyrs);如果有行会成员到罗马朝圣,“每人捐献5便士”。贝德温的行会条例是一个残篇,但是遵循同样的模式,对去世的行会成员和房屋失火进行救济,对成员纠纷进行调解。阿伯茨伯里的行会条例表明,曾是克努特国王侍卫的尤卡,向阿伯茨伯里行会捐赠会馆,在他和行会达成的协议中有这样的规定:
如果我们中的任何一个人在60英里的范围内生病了,我们将找到15个人把他接回来——如果他去世了就找30个人——把他带到他一生中渴望的地方;如果他死在邻人家里,管事将被告知尸体应带到什么地方,管事将会通知行会兄弟,他将尽可能多地召集人,骑马到那里去,或派往那里去,他们到那里尊敬地陪同尸体并把它带回大教堂,为其灵魂真诚地祈祷。
从以上4个堡的行会条例可以看出,行会的基本职责是对行会成员进行救济,对生病和去世的成员提供帮助,对外保护成员的利益,对内调解成员的纠纷;为了维持行会的运作,成员应该交纳会费,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行会与国家是什么关系?这可在行会条例中找到答案。剑桥的亲兵行会条例规定行会成员不得与凶手同席宴饮,但是“当着国王的面、教区主教的面或郡长的面”,他可以这样做。这表明行会管理从属于国家管理,行会条例须服从以国王为代表的国家权威,和以主教为代表的教会权威。当然,4个堡的情况不足以反映各堡的情况,人们只能从中管窥一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