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家庭(1/1)
关于家庭结构,学界形将其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扩大的家庭(extended family),即所有直系亲属共同构成的多代家庭;一是主干家庭(stem family),即单一直系亲属家庭,由父母及已经结婚的孩子共同组成的家庭;核心家庭(nuclear family),即父母与未婚的孩子组成的家庭。传统观点认为,中世纪英国以扩大的家庭以及主干家庭为主导,核心家庭是近现代的产物。20世纪中期以来的家庭史研究修正了此观点,认为在中世纪英国核心家庭已经成为主导了。许多学者认为中世纪英国的家庭以核心家庭为主导,即一对夫妻及其孩子组成的家庭,故又称为夫妻家庭(jugal family)。这一结论既来自诸多地方个案的研究成果,也有全域性研究成果的支持。占人口比例1%-3%的贵族家庭暂且不论,广大农民家庭以核心家庭为主要模式是得到历史证明的。从考古材料来看,农民家庭的房屋直到15世纪都并不宽敞,其面积大体上只能容纳核心家庭生活,因此结婚的孩子就必须出去重建家庭。因为建筑房屋昂贵,通常的做法是结婚的孩子为父母建造房子供其退休生活。这也是养老协议的一种。另外,各种书面文献也都显示核心家庭是主导。如在末日审判书和国家人头税的税收表册中,简单家庭都是征税的单位。14世纪英国人头税(poll tax)记录了所有年满14岁(1377年)和15岁(1379年和1380年)的纳税人的名字,学者们对此的研究揭示绝大多数英国家庭属于核心的夫妻家庭。在一些验尸官留下的调查中,围绕一个炉灶或者一个房屋形成的家庭也是简单的父母孩子家庭。至于学者们通过庄园档卷重建的农民家庭,同样是核心家庭为主导。因此,扩大的家庭不用说,即使是主干家庭在农村社会也很少,或者存留的时间很短。不过,这里只有推理,很难加以证明。结婚的孩子会另立门户,但他们结婚后多久会出去,并无定规。如果停留的时间长,则这样的家庭就具有突出的主干家庭特征。
不过,在强调核心家庭的主导性的同时,不能忘记英国家庭结构的复杂性。因时间和空间的差异,还存在着扩大家庭,也存在着主干家庭,上层阶级的大家庭结构是常见的存在。农民社会中退休父母与已婚子女一起居住的情形也不少见。20世纪40年代美国学者霍曼斯就认为,在英格兰中部种植区域之外,黑死病之前的农民家庭以共同家庭(joint household)为主导。
家庭结构与家庭生命周期这一概念之间有密切的关系。按照家庭生命周期理论来理解,任何一个微观的家庭都有其自然的生命周期,即家庭都要经历其诞生、成长与发展以及最后的衰老等不可避免的过程。其起点是一对新婚夫妻开始独立组织家庭,中间经历若干年的发展,终点则是孩子们另组家庭。家庭生命周期受到初婚年龄、生育年龄和生育年限、婴儿死亡率、孩子成活率、身体的生理状况、老年问题等诸多因素的作用。因此,考察这些要素的变迁来建立微观的家庭生命周期,就显得至关重要。
初婚年龄,是家庭生命周期这一理想类型中的起始要因。初婚年龄晚意味着初育年龄晚,也意味着家庭生命周期的长度随着减少,更意味着成年孩子的婚姻起步较晚。依据现代尤其是20世纪的情形,人口学家哈吉纳尔概括出了因初婚年龄不同而形成的两种婚姻模式,一是西北欧婚姻模式,一是东南欧婚姻模式。前者属于晚婚,男子结婚多在25岁之后,女子多在20-24岁之间;后者属于早婚模式,男子多在20左右,女子多在少女后期(17-19岁)。但能否用晚婚或者早婚来概述中世纪英国的婚姻情况,不能作绝对观。从理论上看,教会的合法初婚年龄是男14岁,女12岁。据此,我们完全可以得出中世纪婚姻属于早婚的结论,哈吉纳尔也认为中世纪欧洲婚姻属于东南欧的早婚模式。然而,哈吉纳尔提出的模式是学界一直在讨论乃至激烈争论的问题:中世纪英国的婚姻到底是晚婚还是早婚?早在20世纪40年代,霍曼斯就提出13世纪英国村民实行的是晚婚模式。更多地方个案性质的研究也支持霍曼斯的晚婚模式说。
贵族的婚龄与农民相比更呈现早婚特征。林肯的圣修格的传记讲述了一个事例。一个大地产的女继承人,4岁的时候嫁给了一个大贵族,两年后男人死了,它立刻再嫁。第二个男人后来也死了,大概11岁的女孩又嫁给第三个男人。这种幼儿婚姻(child marriage)虽然不是中世纪贵族结婚的常态年龄,但在当时已经引起了道德家们的谴责。在1185年对部分英国贵族妇女的调查统计(Rotuli de dominabus)中,列举了寡妇及其子女年龄,其中14位未满30岁的寡妇初次生育年龄平均为18.4岁,由此推算,她们的初婚年龄最多不超过17岁。若男性大于女性23岁结婚,则此一时期的男性初婚年龄在20岁左右。可见,这一史料所反映的贵族群体大体上属于早婚。罗赛尔研究英国王室封臣的继承人登记册,得出结论如下:爱德华一世时期(13世纪末),贵族男子平均婚龄是24岁;爱德华二世时期(14世纪初),婚龄降为22岁;到爱德华三世的时期,婚龄为20岁。就是说,到14世纪中后期,贵族男子的婚龄是呈下降趋势的。
早婚还是晚婚看似影响初育年龄,但一落到具体的人与事上就显得苍白无力。例如,13世纪,伯克利的第三位勋爵莫里斯(Maurice Berkeley)娶祖希勋爵之女伊娃为妻,二人都是8岁。这对夫妇14岁之前已经生育,子女也是8岁结婚。赫尔里希推算出的部分贵族妇女初育年龄为18.4岁,虽然可以看做早婚模式下妇女的初育年龄的参考,但不能将这些数字等同于历史本身。同样地,晚婚模式下的初育年龄在20岁左右的说法也只是一种推理。有学者对一些教区孩子受洗登记记录进行研究,发现在晚期中世纪和近代早期已婚夫妇中有三分之一在婚后一年内生头一个孩子,三分之二到五分之四的夫妇在两年内生第一个孩子。这些材料说明,在婚后1-2年内生第一胎是可信的。当然,那些不要孩子的夫妇例外。更晚一些(1550-1849年)的英国教区登记材料证明,20-24岁结婚的妇女中,有5%的妇女在婚后5年中没有怀孕;如果是25-29岁结婚的妇女,这一比例上升到9%;35-39岁结婚,该比例上升到24%;40-44岁结婚,比例上升到44%。此外,在1575-1700年间,英国有13%-27%的人口没有结婚。
从初育年龄开始,就进入妇女的生育期,自然也是家庭的发展期。学者们认为,20-45岁期间,都属于妇女的生育期。因为有哺乳期的间隔,两年一个孩子是正常的。因此,从理论上而言,生育期的妇女一生平均生育孩子共13胎。根据普斯的研究,15世纪埃塞克斯的Walden教区,每1000人口的出生率接近30,这在中世纪不能称为高出生率,大约接近现代中等出生率的水平。更常见的情形是妇女经常怀孕,但也经常经历流产和婴儿的死亡。从生理角度考虑,妇女怀孕生产时存在的诸多危险,肯定会减少生育孩子的数量。妇女年龄小,生孩子很危险;妇女年纪越大,生孩子危险同样越大。加之中世纪对妇女生产的医学知识不足,高产妇死亡率和高婴儿死亡率是不足为奇的。因此,在自然与社会各种因素的作用下,中世纪妇女生育孩子的实际数量肯定与理论上的有很大的差距。有学者估计,1550-1599年间,年龄在20-44岁的已婚妇女的所生孩子的数量平均为6.53.很明显,孩子多家庭规模就大,反之亦然。那么,中世纪英国的核心家庭的规模为多大呢?对此问题,学界也有争论。20世纪前期,罗赛尔根据1377年人头税估计,每个家庭13岁以上人口平均为2.3人,平均家庭规模为3.5人。他的这一结论遭到后来不少学者的反对。哈勒姆利用斯帕丁农奴名单及其他统计资料,估计13世纪末韦斯顿、墨尔顿和斯帕丁庄园的农民家庭规模分别为4.37人、4.72人和4.81人。斯密斯利用庄园档案估计伯里郡和萨福克郡的两个庄园农民家庭规模分别为4.7人和4.9人。拉兹估计中部英格兰的海尔斯欧文的农民家庭规模为4.7人。郝威尔认为莱斯特郡的凯伯沃斯庄园农民家庭人口13世纪末为4.84人,1379年则降为3.72人,15世纪则为3.96人。早年戴尔认为西米德兰地区每个农民家庭有孩子1.92个,最近计算农民家庭生活水平时也持一家五口说。这些估计或者依托地方庄园档案材料,或者依据相对大范围的调查材料,或者以全国性材料为基础,差异在所难免。对于此类估计,我们也要注意到各自的不足。例如,庄园法庭档案中由于女性和12岁以下的孩子出现的机会甚少,故显然存在缺陷。即使那些遗嘱文献也存在缺陷,因为不是所有活着的孩子的名字都会出现在遗嘱中,至于人头税也对13岁以下孩子没有提及。材料虽有不足,但某些总趋势的估计还是可以在相关研究基础上做出来。哈纳瓦尔特认为,14世纪黑死病之前英国农民家庭人口平均为5人,14世纪晚期和15世纪初期则可能降为4人,而15世纪晚期和16世纪则又为平均5人。综合生育率、死亡率等因素,中世纪英国一个成熟期的农民家庭为5口之家,还是比较可取的估计。
如果设定无论贵族还是平民家庭都是核心家庭,那么贵族家庭的规模当如农民家庭的规模相去不远。罗赛尔曾经对诺曼征服后英国18位国王的合法子女数量进行过考察,从威廉一世到亨利七世,22桩婚姻共生育了94个孩子,平均每对夫妻生育4.3个孩子。若将其中6桩没有孩子的婚姻不计算在内,则平均每对夫妻生育5.9个孩子。根据12世纪的文献,苏珊·M.约翰斯对盎格鲁诺曼英格兰贵族家庭寡妇的孩子问题进行研究,如下表。
苏珊的研究显然能够反映更大范围的贵族家庭的情形。结合上述几个研究,我们可以做如下推算:当孩子数分别为3.25个、3.4个、4.1个、4.3个和5.9个的时候,加上夫妻2人,一个贵族核心家庭的规模就分别为5.25人、5.4人、6.1人、6.3人和7.9人,确实与农民核心家庭规模基本相同。
核心家庭最大规模之时就是家庭生命周期成熟的时期。成熟也往往意味着衰落的开始。父母不可能一直与所有孩子共同生活在一起。当孩子们一个个长大或娶妻或出嫁另立家庭,核心家庭的生命周期走向结束。从建立到衰落,现代学者设定的家庭生命周期长度为25年。根据斯通等人对近代社会家庭的研究显示,在整个近代早期可能只有不足50%的夫妻能够维持到孩子长大离开家庭之后。在中世纪英国,家庭生命周期可能更短。有数据表明:只有2.9%的家庭婚姻长度能够达到26年以上,8.8%的婚姻长度为21-25年,却有23.5%的家庭的婚姻长度在0-5年。这应该是中世纪家庭生命周期的实际状态。
人们常说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既然如此就更应该将这一细胞放到社会这一机体之中。事实上,人们言及家庭时总与该家庭所处的社会地位联系在一起,故有贵族家庭、骑士家庭、乡绅家庭、农民家庭、市民家庭等称呼。下面我们就从这一角度来讨论社会中的家庭。
贵族家庭的结构不能简单地以核心家庭来表述。如果从夫妻为家庭核心来看,贵族家庭自然可以称为核心家庭。因为无论生养多少孩子,都是夫妻血缘的延续。不过,家庭的血缘成员可能并不会如人们所期望的那样因婚姻而出现细胞分蘖。许多时候,孩子即使已经长大甚至结婚,却仍然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如此,就形成了扩大式的家庭存在:第一代的夫妻及其孩子、第二代夫妻及其孩子,也许还有第三代的夫妻或者孩子。这样的扩大极限取决于个体生命的生物极限。学者达弗雷对亲等的计算可以帮助我们理解这样的家庭状况:假如一个女性16岁怀孕生子,则在她64岁的时候成为家庭中的高祖母,膝下有子辈、孙辈、曾孙辈和玄孙辈。等她80岁的时候,家庭已经是至少6代同堂。贵族家庭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是其封土,而封土是履行骑士义务的单位。在封建制度形成之初,上层领主鼓励甚至强迫封臣维持封土的完整,以便其更好地履行骑士义务。如此一来,不能分割土地结婚的孩子们就只能停留在家庭内。随着封建制度的发展,土地的转让分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之势,贵族家庭的孩子也可以因此而获得土地结婚以建立家庭。大体上,长子会跟父母生活在一起,即使结婚了,如果没有另建房屋,也不会搬出去。其他的孩子则可能会随着结婚而离开。因此,家庭的纵向发展可以形成四代同堂,而横向发展则受到限制。在此情形下,家庭也就逐渐走向夫妻式的核心模式。因此,受土地财产的作用和影响,贵族家庭的结构大体上经历了从扩大式向核心式演变的历程。
然而,贵族家庭也并没有因为血缘亲属的分离而成为简单的夫妻核心家庭。贵族家庭的结构往往因非血缘的成员的加入而产生变化。为了管理家庭事务,贵族家庭往往雇佣管家、仆役。这些人并非只是受雇于主人,而是与主人家庭一起生活,有些人甚至耗尽一生。当此之时,他们就都是家庭的成员,主人及直系亲属也将他们视为一家人。此外,一些依附者也往往被看做家庭的构成部分。这一点在中世纪晚期表现得极其突出。随着封建依附关系逐渐转向货币化,许多有势力的贵族家庭豢养了大量武装扈从。扈从不只是为获取钱物而为贵族打仗,而且往往在行为方式上以其主人家族成员自居。这些非血缘成员的加入自然意味着贵族家庭结构的改变和规模的扩大,约成书于1471-1472年的《爱德华四世的家庭黑皮书》(Bck Book of Edward IV''s household)认为,在家庭规模上,一个公爵应该为240人,一个侯爵为200人,一个伯爵为140人,一个子爵为80人,一个男爵为40人,一个骑士首领(ba)为24人,一个骑士为16人,一个从骑士为10人。我们还可以从近代早期的英国找到旁证。根据17世纪格里高利·金的统计,一般乡绅家庭平均规模为8人,骑士为13人,高等贵族40人。
总之,贵族家庭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核心小家庭,而是由夫妻、管家、奴仆以及其他依附扈从组成。
无论家庭类型如何,在父家长制度下,父亲和家长的权威至上。一般父亲即为家长,偶尔有推举的非父的男性担任家长的情形。妻子和孩子都要服从于父家长的权威。具体体现在,家庭事务的决策权、子女的监护和教育权、财物的支配权、财产的处理权等都在父家长之手。
夫妻关系中,丈夫是绝对强势的一方。妻子地位的低下,既与基督教世界对女性的贬低和谴责有关,又与女性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分工有关。圣经中最著名的说法是:“男人是女人的头”;“男人不是由女人而出,女人乃是由男人而出。并且男人不是为女人造的,女人乃是为男人造的。”在英国教会法令中,即使是转向贞洁婚姻,妻子也必须征得丈夫的同意。英国索尔兹伯里法令(89号)中规定,若已婚人士拟转向宗教生活,除非通过教会官方的允许,不得接纳。牧师要教导妇女不要轻易发誓,除非与丈夫仔细商议或者听取了牧师的建议。奇切斯特法令(30)同样规定:除非经丈夫同意或者牧师的建议,已婚妇女不得发誓。没有主教的允许,夫妻中的一方不能过宗教生活。在英国世俗习惯和法律中,妻子谋杀丈夫,其罪等同于封臣杀害封君、仆人杀害主人、教徒杀害主教。甚至,丈夫殴打妻子被法律和习惯所认可。实际生活中也不时有殴打甚至杀死妻子的情况发生。妇女,无论是妻子还是女儿,在家庭中的地位都很低。
在实际生活中妻子的地位取决于诸多具体的要素。例如,一些贵族妇女,往往在丈夫出门在外的时候承担起管理家庭的责任。此时,一个王后就是国家的摄政者,一个公爵或者伯爵夫人就是领地的执政官。帕斯顿家族的玛格丽特在丈夫约翰在外任职时,家内大小事情,甚至包括法律诉讼和外人的武装侵犯等都是由她亲自主持。为此,丈夫对此也不得不表示感谢。1465年7月13日约翰·帕斯顿一世写给妻子玛格丽特的信中这样说:“我向你致意,且要感谢你,因为你的辛苦以及在上一个过去的周一你与前来的那个无法无天的家伙(unruly felechep)交涉。我已经听约翰·霍布斯说了这件事。真心地说,你表现得很得体和适度,尽情地维护了你我的尊严,并使你的对手蒙羞。”
夫妻关系中最直接的体现是财产关系。在评价妇女地位的时候,妇女能够继承财产成为一个重要的标志。不过,这一问题要仔细斟酌。最重要的是习惯和法律都强调,女子在婚姻中其实无法控制或者支配自己的嫁妆,只有成为寡妇,才有所谓的寡妇产为妇女所支配。这一点在梅特兰的法律史关于“丈夫与妻子”部分有详细的阐述,大体归之于如下几条法律表述:“法律裁定,丈夫在世时,妻子一无所有,不能用自己的钱购买任何东西。”“只要丈夫还活着,她就不能拥有她的财物。”“凡妻子所拥有的,都是丈夫的;反之,却不成立。”可见,妻子在婚姻中其实是没有财产处分权,只有名义上的属于她的那份寡妇产在那里。甚至许多时候,丈夫可以以合法或者非法的方式让渡妻子的财产,尤其是如果生育了后代。只有当丈夫去世,妻子才可继承丈夫三分之一的财产。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妻子不是在共享在世丈夫的财产权利,而是在跟其他继承人一起分享继承权,且此继承权的很大部分由其婚前嫁妆构成。
贵族家庭中的父母与孩子的关系,主要体现为作为家长的父亲跟孩子的关系。现代人往往以亲情来理解家庭的和睦与否,照此标准中世纪贵族家庭可能都是缺乏亲情的存在。贵族家庭的父亲是不会试图理解孩子们的感受的。1497年,有意大利游客记录下了访问英国的印象。“英国人有几种恶劣的法律和习惯,其中一个直到今天仍然在发挥作用,我们认为是最严重的。该法律规定,一个男人去世后必须把所有的财产留给妻子,完全将孩子排除在外,因为他们对孩子没有任何感情,只是慷慨地爱他们的妻子。因为妻子同样不喜欢孩子,所以最后她们往往从仆人中挑选丈夫而无视孩子。”此意大利游客的印象是否正确,尚有疑问,但也有文献证明父母对孩子并非放任自流,而是进行主动教育。15世纪英国上流社会为人父母者可能读过当时较为流行的抚养孩子的诗歌,诗歌名为《好妻子如何教育女儿》、《智慧的男人如何教育儿子》。好妻子对女儿的教育是全方位的。在宗教信仰和道德上,教导女儿要热爱上帝和教会,要尽可能进教堂,要缴纳什一税,要接济穷人,不要轻视任何人;在为人处事或者待人接物上,教导女儿要言行得体,说话要轻柔,不要大笑,走路不要太快,不要与陌生人交谈,要远离罪恶,不要去酒馆,不要去斗鸡场。其他还有如何面对追求自己的男人,一旦结婚如何对待丈夫,等等。父亲对儿子的教育,大体类似:敬畏上帝,虔诚祈祷,谨言慎行,远离酗酒、赌博以及淫荡等罪恶,娶妻不是娶她的钱而是她的温顺谦和、谨慎善良,对妻子不要颐指气使,不要无礼地对待妻子,等等。这种对子女的教育似乎可以看做一种父母之爱。
父亲行事只以自己的意愿以及家庭的利益为重,父亲权威就体现在安排孩子的婚姻、前程以及财产继承等事情上。父亲对子女婚姻的安排并不考虑孩子的意愿,但是,也不能据此认为父子或者父女关系就是冷漠,按照现代人的物质原则来看,中世纪贵族家庭的家长似乎很少无视子女的物质生活基础。无论是为儿子娶妻子还是为女儿出嫁,都会准备彩礼或者嫁妆。库珀尔依据一些学者的研究,对贵族婚姻嫁妆(marriage portion)问题进行过汇总。资料显示,1300-1350年间,11个贵族家庭嫁妆平均为1200英镑。1351-1400年15个贵族家庭嫁妆平均为950英镑,1401-1450年16个家庭平均为1100英镑,1451-1500年28个家庭平均为700英镑,1475-1524年34个家庭平均为750英镑。
在土地财产的继承问题上,父亲同样不会询问和照顾孩子的意愿。从英国封建法律来看,所有的封建土地都是不可继承的,封土的保有者只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而在封土的实际层面,几乎所有的土地都是可转让和继承的。因此,自由土地的继承是社会习惯。概括来说,英国社会存在多种土地财产继承习惯。一是长子继承制(Primogeniture),一是幼子继承制(Bh English,Ultimogeniture),一是诸子分割继承制度(partible iance)。大体上,上层社会以长子继承制为主,但是长子继承制也非绝对地排除对其他诸子的安排。事实上,贵族家庭给年幼的孩子准备财产及继承的情形俯拾皆是。试举数例。1360年,牛津伯爵约翰·德·维尔,给他的第二个儿子6个庄园的继承权(in reversion);1377年去世的德文伯爵修格·柯尔特雷给他存活的4个年幼的儿子每人7-10个庄园作为继承权。这一类材料还有不少,大体所能反映的情形就是,贵族家庭尽管实行长子继承制度,但不会听任其他孩子处于窘困的境地。
从晚辈对长辈的态度来看,中世纪的父子关系强调的是孩子要顺从父亲。圣经中说:当孝敬父母,使你的日子,在耶和华你神所赐你的地上得以长久。“你们作儿女的,要在主里听从父母,这是理所当然的。要孝敬父母,使你得福,在世长寿。这是第一条应许的诫命。你们作父亲的,不要惹儿女的气,只有照着主的教训和警戒养育他们。”要注意的是,尽管此处的honora被翻译为中文的“孝敬”,但其本意更在于“敬”而非“孝”。法国学者阿里埃斯认为中世纪不存在童年概念,它是近代的产物。因此,情感交流的缺乏是一种常态。孩子对父母缺少亲近,只有敬畏。
如前文所述,学界大体上认同英国农民家庭的结构是夫妻式的核心家庭占主导,但核心家庭存在的情况也是复杂的。夫妻成立家庭,有了孩子,这是核心家庭的起始状态,一旦孩子成年,就意味着他们要结婚成家,而成家后的孩子是否离开家庭,何时离开以及如何离开家庭都不是容易回答的问题。核心家庭有开始,但父母及孩子未必愿意让其终结,更常见的方式是延续父母所建立的家庭。即是说,即使孩子们要成家离开,也必有一个孩子来守住父母家的房屋炉灶,也就是守住家庭。当这种情形发生的时候,就是主干家庭的形成。当父母还能够主持家庭事务的时候,表现出来的是父母——儿子——孙子的逻辑关系;可是一旦父母年老,家庭事务事实上由儿子负责,家庭的逻辑关系是儿子为中心,父母和孙子为辅助。此时的家庭与以夫妻为中心的核心家庭是类似的存在,换言之,核心家庭与主干家庭在不知不觉间进行了转换。
同样地,如果几个孩子共同维持父母留下的家庭,就有联合家庭的出现。这种情况不只是出现在假设中,实际上英国农村的一些习惯和社会经济的变迁会促使其形成。从农民土地持有情形来看,土地的规模其实是与家庭结构和规模相互对应。120英亩大小的海德犁田往往对应着一个扩大的家庭,四分之一海德如果从继承习惯来分析,长子继承制度往往会驱使其他诸子离开家庭,于是离开的孩子另组家庭,成为小家庭;分割继承则可能导致诸子共同维系家庭的土地财产。当然,情况可能朝相反的方向行进。
此外,家庭结构与规模之间并不总是一致。即使作为核心家庭,其规模不一定小,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家庭的经济实力。家庭越富裕,孩子往往也越多。并且,不同的时代社会经济环境也会形成不同的家庭规模。例如,在英国凯伯沃思庄园,黑死病之前农民家庭平均规模为5,黑死病之后下降为3.96.其他地区也大体类似,估计黑死病后平均家庭规模在3-4人。
此外,有两个为人忽视的现象要特别讨论,它们都在事实上影响到了家庭的规模。其一,接纳前任佃户为家庭成员。在中世纪英国农村,农民从领主手中租种土地,并达成相应的租佃契约。一旦佃户去世或者其他原因,租佃契约就结束,土地重新回到领主手中。其他人再从领主手中租种此块土地,又开始新一轮的租佃。在这种情况下,前后两位租地的农民并没有直接的交集。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是农民之间进行交涉,最后报领主同意,即前任佃户把土地转让给后来的佃户,后者要承担某些责任和义务,其中或许就有负责前任佃户的生活起居。于是,后者的家庭中就有了一位或者多位没有亲属关系却吃住在一起的成员。其二,值得注意的现象是,晚期中世纪许多农民家庭往往雇有仆人,例如,在格洛斯特郡的坎普斯福德(Kempsford),第一次评估的118个纳税人中有仆人30人,第二次调查又挖出隐瞒的仆人39人,其中19个妇女。希尔顿还估计,英国科茨沃兹地区,每8个家庭中就有1个家庭雇佣仆人。在该地区的巴克兰(Bud),有30个种地家庭,其中一半的家庭有成年的儿子或女儿,5个家庭有长住仆人(living-in servant)。仆人往往居住在雇主家中,成为家庭(household)中的一员。农民家庭结构和规模是复杂的,希尔顿下面这一段话很具有概括性:“在其最大程度上,家庭可能包括祖父母,或者如我们将看到的,甚至包括自前一个家庭的租佃中存留下来的没有亲戚关系的老一辈。家庭可能有下一辈已婚的夫妇,即儿子及其妻子或者女儿和女婿。家庭可能有一个或者多个未婚的男性或者女性成员,有同辈的,也有祖父母的子女。家庭有已婚夫妇的孩子。最后家庭可能有1到2个同住的仆人。而在其最小程度上,家庭可能只有一个寡妇或者一个鳏夫,或者一个未婚的男性或女性。最后这些人可能会因社会和领主的压力而被迅速结婚;寡妇和鳏夫如果年轻也会如此。一个核心家庭将开始又一个可能导致三代家庭的周期。”
农民家庭同样是父权制家庭。作为一家之主的父亲或者丈夫在家中享有绝对的权威。家庭的土地是由男人从领主那里持有,有了他才有土地以及随之而来的相关事务。因此,男人是家庭的顶梁柱,没有他们往往意味着土地丧失和家庭的瓦解。1412年亚当·亚当斯(Adam Adams)与其儿子理查德离开了格洛斯特修道院地产的阿普利顿(Upleadon)庄园,去格洛斯特工作,他的女儿们也随之到其他村庄居住,家庭已经不再。1423年奥克斯希尔(Oxhill)的农奴约翰·库普尔死亡,他的女儿也随之外嫁到斯瓦克利弗(Swalcliffe),他的遗孀则带着12岁的儿子和8岁的小女儿离开再嫁。只有长子兼继承人还继续居住在该村庄,又一个家庭解体。
农民家庭的夫妻关系并不太容易确切了解。一些庄园法庭的诉讼中以及教会法庭的诉讼中透露出某些信息。正如史学家埃琳·鲍尔所指出的,农民没有机会也没有能力教会或者世俗知识阶层对妇女及婚姻权利的那些论述,但是下层识字的牧师或者流浪的艺人会有所宣传,所以农民家庭中丈夫的权威与整个社会是一致的。但是,丈夫在家庭中的权威更可能来自地方习惯。在诸多庄园法庭的记录中,常有丈夫殴打妻子的情形。而地方法律对于此类家庭暴力往往并不重视,只有当出现真正的伤害如以刀具等致使妻子流产等,才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当然,夫妻关系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有幸福的夫妻关系,也有不幸的。一个能干的会操持家务、抚养教育孩子的妻子,就是农民家庭中不可缺少的一环。有些家庭的妻子还是重要的手艺人,能够纺织、制衣、酿酒。这样的妻子,甚至受到当时诗人的赞美。在文学作品中,常有女性在家庭中表现得很强势。乔叟书中的巴斯妇,其地位应该属于劳动者阶层(如果巴斯是职业,则说明其家庭属于手工业者),在她的5次婚姻中似乎一直都是占据主导地位,几任丈夫被其握于股掌之间。
正如在贵族家庭所看到的,农民家庭中的夫妻关系也体现在财产关系上。妻子将嫁妆带入夫家,就有了可以继承寡妇产的权利。当然,丈夫在世一日,妻子就无权处理自己的财产,更不要说丈夫的财产。一旦丈夫去世,妻子可继承丈夫三分之一的财产。1276年,海尔斯欧文的庄园法庭记载这样的案例:威廉·勒·特宁将其一半的持有地赠与威廉·勒·阿切尔,条件是后者跟自己的女儿茱莉亚娜结合;只要他们一直结合并赡养他,等自己及妻子去世后,老威廉愿意将所有的持有地都给他们。假如他们不能结合,他们将只能拥有一半土地。1279年,萨里郡(Surrey)的妇女玛蒂尔达拥有12英亩土地及一个宅院,她跟菲利普的婚姻的前提条件是,将自己的土地交给那个男人前妻的孩子。婚后,土地给了孩子们。后来菲利普死亡,玛蒂尔达成为寡妇。两个星期之后玛蒂尔达试图重新获得自己的土地,并改嫁他人。最后她虽然改嫁了,却失去了土地。这个事件中,玛蒂尔达并没有获得自己的寡妇产。不过,总体上,寡妇产还是受到习惯保护的。
家庭关系中,亲情关系远不及财产关系。或者说,更可观察的是财产关系。这一点在家庭财产继承方面有更清晰的体现。在农民社会,继承制度也是多样的。造成不同继承习俗的原因,肯定是多样的,且与各地区的社会经济环境有关。长子继承制倾向于长子一个人继承土地,而排除其他孩子的继承权。该制度实行的地区是英国农业种植的核心地区,即中部米德兰以敞田制度为主导的地区。西北部多森林地区,较少依附份地,多分散的农场和圈围的土地,其习俗则倾向于分割继承。东南部沼泽地区乃幼子继承制,将继承权交给幼子,体现了父母以及兄弟对于幼小孩子的一种特别关照。至于男子均分制(Gavelkind)则是肯特地区古代习惯的某种遗留。虽然继承制度差异存在,但在实际生活中任何一类制度(何况这些最多只能称为习俗)都不是绝对的。例如,在林肯郡就实行的是诸子析产制度,这与米德兰模式颇为不同。在实行幼子继承制的地区,也在发生着改变。例如,在萨里郡东部(East Surrey)的布克翰(Bookham),1339年有两个维兰佃户请求修道院院长改变幼子继承为长子继承,其理由是幼子继承“对所有的效忠者和佃户都是严重的摧残和损害”。院长同意在一年内改为长子继承制,其他村民也同意。为此他们花费了40先令,更重要的是即使在实行比较严格的一子(uure,长子或者幼子)继承的地方,也同样会为其他孩子提供土地和财产,虽然没有继承之名,但有继承之实。即使女子也会以嫁妆的形式获得财产与土地。
无论是何种形式的遗产继承习俗,家庭成员基本上都拥有依赖土地以求生存的权利。或者说,农民事实上总能够在维持家庭土地的完整与提供家庭成员以生存基本保障之间寻求到一种相对的平衡。因此,我们在许多地方看到的史实是,与主流的继承习俗相伴随的是许多变通的手段。例如,1268年10月诺福克郡的霍沙姆(Horsham STFaith)庄园,尼科拉·海恩持有6英亩不可分割的土地,但是在当地依据习惯持有土地的人应该依据其能力来维持兄弟们的生活。因此,尼科拉应该维持其兄弟罗伯特的生活,每年给4先令费用,分两次付清。
家庭关系中,并非只是父母对子女的单向关系,同样也存在子女对父母的反馈。在中世纪英国农村社会,孩子赡养父母确实为当时的习惯和实践。中世纪英国有一个著名的故事,讲的是儿子不愿意赡养父亲,老人有意让儿子得知其藏有不少钱财,于是儿子将父亲接到家中养老送终。当然,所谓钱财是根本没有的。这则带有劝喻性质的故事谴责了儿子的不道德。在晚期中世纪英国农村,有一种赡养协议,即孩子为年老退休的父母每年提供生活物资,从粮食、蔬菜水果到衣着都在其中。
从上可见,农民家庭中的关系有突出的经济利益色彩,即使是亲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也都必须以契约的方式得到体现。土地在家庭内部的转让是一种,寡妇产的确认是一种,父子赡养协议是一种。或者说,情感也许体现在物质之中。从这个意义来看,继承制度、遗嘱制度、领主权制度等都在其中发挥了作用。当然,我们要认识到,因为资料的缺乏以及研究者视野所限,现有的关于农民家庭夫妻关系、父子关系的认识都是片面的。甚至可以这样说,对于人类社会任何时间任何地区的家庭关系的判断,超出研究者可感知和认知的范围就属于臆断了。
中世纪英国是一个阶级社会,少数人统治着多数人。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虽然共同生活在一个天地之中,却各有自己的世界。表现在婚姻家庭上,作为统治者贵族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劳动者阶级也许会有某些共性,但更多地凸显了各自阶级的特征。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婚姻都是由当事人的阶级地位来决定的,因此总是权衡利害的婚姻。”人们的婚姻受到他们各自身份地位的影响。从基督教的统一性来看,所有基督徒都是兄弟姐妹,但是贵族阶层从未向非贵族的基督徒敞开婚姻的大门。贵族男性可以拥有非贵族的女性甚至农奴的女儿,但她们只能是以非婚姻的方式存在;贵族女性不能嫁给非贵族的男人为妻子,若女方一意孤行就意味着放弃自身的身份等级。当然,即使男人在理论上优越于女人,但一个贵族女性远比低等级的男性更具有婚姻的选择权。中世纪晚期,大约430个出席上院法庭的贵族中,64%娶贵族女子为妻;而那些贵族所娶的平民妻子中,36%是父家的遗产继承人。在家庭同样如此,当时的英国政府甚至都以阶级或者等级地位来规定家庭规模的大小,以法令来规范不同地位的人们的衣着,禁止下等阶层的人们僭越穿上等阶层人的衣服,等等。
在一个阶级社会中,无论男人还是女人,也无论父母还是孩子,他们各自身份地位的变化或者所谓的解放,更多地取决于社会经济的变迁。从这一意义来看,理解婚姻家庭变化和发展,根本在于深层次的社会经济环境的整体变迁,而非表象的某些主张、政策或者制度。晚期中世纪的英国家庭比较于早期中世纪所发生那些明显的变化,正是社会经济大变迁的结果。在农民家庭中,农奴的解放让他们获得了相当的自由,于是领主对农民婚姻的控制逐渐削弱乃至消失。在人口总数下降的情形下,各个家庭的规模并没有因为疾病等因素而剧减,相反因为富裕程度的提高,家庭规模是有所上升的。贵族家庭同样经历了显著的变化。在血缘家庭之外,更大规模的家户式家庭成为一种突出的现象。家户式家庭的组成,体现了家长的权威还有经济力量的威能。尤其是乡绅,他们不具有贵族的血统、法律特权以及文化的生活方式,然而他们以其财富以及伴随财富而来的地方权力,成为一支不容忽视的力量,到晚期中世纪甚至影响到了英国议会的选举。乡绅家庭也属于家户式家庭。最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发展,教会本身对世俗社会的控制也在削弱,晚期中世纪是一个逐渐从宗教神圣走向世俗的时期,这是世俗撼动神圣的过程。为此,我们看到英国婚姻家庭中的许多方面已经与教会产生了距离,早期中世纪所主张的结婚的四大前提已经不再是教会的前提,而且婚姻的世俗特征成为人们认可的一种存在,或者说婚姻的神圣性逐渐削弱。
总之,要深入理解中世纪英国的婚姻与家庭,还需要回到历史的语境之中。